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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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顧智勇
被 告 王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處擔任司機職務,因工作內容需要為被告代墊日常費用,再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
然迄至民國112年8月止,共為被告墊付新臺幣272,28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
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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