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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曾德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3758號裁定准許,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發給88年執字第23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2年8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599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被告未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7年11月27日方才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過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請求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時效消滅喪失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第2653號卷第11-15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
被告於88年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廖偉志 850,000元 87年5月6日 88年4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合 計 9,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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