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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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建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72,454元。

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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