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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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吳于振即東易金屬招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3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8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200,352元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91%浮動計息。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約定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至109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給予寬限期一年,期間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0,087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5%浮動計算。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約定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至109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給予寬限期一年,期間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0,35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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