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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4.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112年12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1,774元(含消費款47,73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3.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06,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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