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76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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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徐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捨棄,有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9,994元,利息7,245元,合計117,23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前揭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9元,及其中109,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2、47-5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09,994元,利息7,245元,合計11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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