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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天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傑
被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洪鎮南
徐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權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承攬「基隆美術館外牆施工架搭設」(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未稅)。
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完成,並經債務人即被告驗收完畢,原告依請款單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07,740元,扣除原告於施作工程時企口鋁板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18,000元;
原告誤植為12,000元),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346,64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096元,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催收,被告卻屢次敷衍推託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承攬工項計有36項(即項次第1項至第36項),系爭契約議價總價款為3,550,000元(含稅)〔計算式:3,380,952元+169,048元(即5%稅款)=3,550,000元〕;
後原告於施工期間追加請款共計8項(即項次第37項至第44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為474,592元(含稅)〔計算式:451,992元+22,600元(即5%稅款)=474,592元〕,系爭契約合計總價款為4,024,592元(含稅)(計算式:3,550,000元+474,592元=4,024,592元)。
㈡後經被告工地主任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系爭契約實際結算金額應為3,419,940元〔計算式:3,257,086元+162,854元(即5%稅款)=3,419,940元〕;
原告追加請款共計8項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74,592元〔計算式:451,992元+22,600元(即5%稅款)=474,592元〕,扣除施工期間原告需負擔交通維護費用4,500元,及扣除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6日企口鋁板板材受損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
6,000+12,000元=18,000元),且原告曾請求縮短付款票期,雙方同意折抵10,0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總額工程款為3,862,032元〔計算式:(3,419,940元+474,592元)-4,500元-18,000元-10,000元=3,862,032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單中項次第45項至第56項為屋突範圍,該區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係屬他案承商(即訴外人捷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項次第45項至第56項款項,實屬無據;
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從未提出追加數量及圖說,也未議價,事後卻逕行請款,實不合理;
另原告所提供之每期請款單內容多處錯誤,均未檢附所估驗範圍之計算式及圖說,致被告難以核對請款內容,且每期請款工項名稱與原報價工項名稱不一致,計價之單價也未依原系爭契約議定單價計算,請款範圍重複及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款項向被告請款,原告如要請款,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止,中間已分別支付原告4,261,332元(計算式:1,890,000元+1,452,800元+218,488元+346,644元+353,400元=4,261,332元),被告應已溢付399,330元(計算式:4,261,332元-3,862,032元=399,33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有未支付款項情事。
㈤被告主張應以原告需負擔交通維護費用4,500元,及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6日企口鋁板板材受損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
6,000+12,000元=18,000元),暨原告曾請求縮短付款票期,雙方同意折抵10,000元,共計32,500元(計算式:4,500元+18,000元+10,000元=32,500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做為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議價總價款為3,550,000元,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依請款單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07,740元,扣除原告於施作工程時企口鋁板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0元,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346,64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096元等情,有鷹架工程請款單、票據單據、報價圖、統一發票、工程交管維護協勤申請書、聯絡便函、支票、匯款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且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以原告需負擔之交通維護費用4,500元,及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6日企口鋁板板材受損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
6,000+12,000元=18,000元),暨原告請求縮短付款票期,同意於工程款中折抵10,000元,共計32,500元(計算式:4,500元+18,000元+10,000元=32,500元)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096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就其辯稱原告需負擔交通維護費用4,500元,及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6日企口鋁板板材受損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
6,000+12,000元=18,000元),暨原告曾請求縮短付款票期,雙方同意折抵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交管維護協勤申請書、聯絡便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惟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依請款單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07,740元,扣除原告於施作工程時企口鋁板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18,000元;
原告誤植為12,000元),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346,64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096元」等語(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工程款中,已預先扣除被告前揭所稱之「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6日企口鋁板板材受損修復費用1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57頁),基上,被告主張以原告需負擔之交通維護費用4,500元,及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折抵10,000元,合計14,5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43,096元抵銷,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抵銷,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096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4,500元後之餘額228,596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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