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79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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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高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高秉麒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84元,及其中270,620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4,084元(其中本金為270,62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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