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潘宜婷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傳送投資詐騙簡訊予原告,原告瀏覽後陸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彤彤」、「趙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加入「創富財經交流群」群組、「宏達資本」之投資平台,「Vera彤彤」、「趙正宇」再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10時13分、12時31分、12時3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共1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5萬元,既與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