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5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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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呂譙毅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傳送投資詐騙簡訊予原告,原告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宏達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6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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