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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阮氏柯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62000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樺韋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指示匯款36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362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62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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