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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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馬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明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95元(含零件72,525元、工資49,87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當被告發現後要往旁邊挪的時候,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屬危險駕駛,被告來不及閃避而直接撞到,但系爭車輛沒有車損,當時駕駛把車開走。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記載被告為全責,但此僅為警察初步分析研判,無法作為實際判斷依據,被告否認。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與系爭車輛使用人沈明毅確認車況,當時留有照片,該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確認,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內容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送修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2個月,原告應證明維修單據內容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抗辯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害,系爭車輛駕駛緊急煞車,屬危險駕駛,初判表記載被告為全責之事實有誤等語外,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僅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依上述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依被告警詢筆錄稱:「…在我車前的RDL-1717號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造成我車前車頭就直接撞上,對方的後車尾而肇事,我有踩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等語,及訴外人沈明毅警詢筆錄稱:「…我車前方有一部汽車煞停,所以我也跟著煞停,此時我車後車尾突然有一股撞擊力,之後我下車查看,發現有一部085-A6號營小客停在我車後方,且該駕駛有承認碰撞到我車」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可認本件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A(指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損;
B(指系爭車輛):後車尾撞損」,固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
惟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至52頁)所示,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有些許擦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並無明顯凹陷破損之痕跡,是尚難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
是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就工資49,870元部分,其修復位置係在車尾部分,核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有其必要性;
而零件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舉證之車損照片,亦難認本件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修復費用以49,87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有緊急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依上述沈明毅警詢所述,可知當時沈明毅係見其車輛前方有部汽車煞停,伊才跟著煞停,衡此等駕駛行為,並無違常情,自難認沈明毅有何危險駕駛行為。
又依初判表所載,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抗辯沈明毅有過失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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