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6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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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蔡淑女

被 告 江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11年6月9日某時,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訴外人何思宣,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6號案件偵辦,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而系爭帳戶業經解除警示後,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42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原告之外甥,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泰山區農會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並於112年3月7日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2萬元,既與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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