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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婁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率第1期至第24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7%(1.1%+2.57%=3.67%)計付利息,未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息5%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商銀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84元,及其中269,322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33%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6.33%計算之違約金,固較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定違約金為低,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3.67%計算,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16.33%計算,已遠超過約定之利息利率,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3.67%利率之20%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84元,及其中269,322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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