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9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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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52元,及其中新臺幣12,50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3,19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54,85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聲請更生,尚未有准予更生裁定下來,我想要在更生程序處理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聲請更生,尚未有准予更生裁定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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