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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申辦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服務。
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520元、小額付款6,07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1,855元,共計100,45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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