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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吳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355,562元(含本金335,7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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