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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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莊依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瑞來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莊瑞來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繼承人莊瑞來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繼承人莊瑞來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繼承人莊瑞來自95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97,241元,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對被繼承人莊瑞來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另被繼承人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受理,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被繼承人莊瑞來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2月28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莊瑞來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整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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