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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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朱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7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7,774元,利息22,655元,合計310,42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29元,及其中287,774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87,774元,利息22,655元,合計310,42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74%機動計息,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6%,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關於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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