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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龔楙訓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x06gl187』(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暱稱『膜穿弓』(下稱系爭角色)遊戲服務」。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依「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自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以系爭角色所持有之點數、商品或虛擬貨幣、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之價值。
原告就此固然提出交易網公開市場價格為據,然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685元(計算式:17,335-2,650=14,6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85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兩造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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