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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亭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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