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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吳阿靜
林熙祥
林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房屋,因上開漏水而造成共有的樓地板與其臨接處的牆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發霉及輕鋼架天花板嚴重銹蝕,等部分整修並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核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暨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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