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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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許瀚文
被 告 顧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如以原告包皮狀況施作割包皮手術是否可達到未勃起時能覆蓋一半龜頭,被告回
覆沒問題,並未進行診斷,亦未說明手術流程及告知手術
風險,即與原告約定於民國ll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進行手術,違反醫療告知義務。原告依約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北醫醫院)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手
術櫃檯人員直接提供空白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給原告並要求簽名,惟於原告簽名前、後,
被告及其他醫療人員均未向原告解釋系爭手術相關事項,
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
且被告拿到系爭同意書晚於原告填寫時間,卻署名並捏造填寫時間
為ll1年1月27日14時00分,以推卸責任。
又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將原告包皮割太短,導致未勃起時完全露出龜頭,除
不符原告之外觀期待,並因包皮繫帶緊繃疼痛,進而導致
勃起障礙。另系爭手術並不需要人工進行傷口縫線,被告
擅自進行縫線縫合,且使用錯誤材質的縫線,致原告術後
傷口疼痛,留下永久性的不規則明顯硬塊疤痕;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注射只能外敷使用的New Epi敷料(下稱系爭敷料),違法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二)原告於ll1年4月2日前往被告泌尿科診所問診,詢問術後不良結果之處理方式,被告敷衍稱過半年後情況會好轉,
致原告延誤就醫,經過快2年,不良結果都未得到改善。
原告於111年3月12日至北醫醫院羅詩修醫師問診,其表示原告術前包皮正常,無割包皮必要,且包皮割太短、包皮
繫帶緊繃,傷口有不正常的肉芽腫,疤痕看起較嚴重,並
表示原因是被告用錯誤的縫線材質進行原告的傷口縫合及
將系爭敷料打入原告的傷口所致;
原告再於同年7月29日至臺大醫院張宏江醫師問診,其診斷原告「包皮疼痛」。
因被告就系爭手術有違反告知義務,且進行未有醫學認證
之手術方法,造成原告長期的生理與心理傷害,承受極大
壓力與痛苦,阻礙原告之工作發展、生活與伴侶感情等,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來手術費用及修補手術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僅是原告與被告術後討論系爭敷料之用法,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任何醫療結果。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費單據、手術同意書、敷料使用說明、自費同意書等件,均是醫療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摘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書(主述包皮疼痛)純粹為原告個人主觀之陳述,難以證明原告有產生客觀上損害,無從證明與包皮環接手術間二者有因果關係。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於醫療結果不滿意,但無法證明客觀上有侵權行為或損害結果存在。
另原告對上述醫療過程不滿意,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7日至北醫醫院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手術未盡告知義務,且進行未有醫學
認證之手術方法,造成原告包皮割太短、包皮繫帶緊繃、
且傷口有不正常的肉芽腫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手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等語,惟原告已於系爭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簽名(本院卷第41至42-2頁),其上已載明實施之手術名稱、原因、麻醉方式與風險,是尚難認原告
並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證明,
係主張伊於術後分別接受北醫醫院羅詩修醫師及臺大醫院
張宏江醫師之治療,羅詩修醫師表示「原告術前的包皮屬
於正常,沒有割包皮的必要,且系爭手術後包皮割太短、
包皮繫帶緊繃、且傷口有不正常的肉芽腫,因此疤痕看起
來比較嚴重,其原因是被告用錯誤的縫線材質進行原告的
傷口縫合、將系爭敷料打入原告的傷口」等語,惟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臺大
醫院張宏江醫師診斷原告「包皮疼痛」部分,固據其提出
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其上僅記載「診斷病名:包皮疼痛」,此係醫師依原告所述主觀
感覺而為記載,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手術有原告主張之包皮
割太短等損害結果。再者,原告就本件所訴內容前向臺北
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
認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有未恪遵
醫療規則、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或過失傷害之犯行,
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北醫醫院李齊泰醫師以證明被告有未按照正規流程進行手術之事實(含使用不必要且錯誤材質的縫線進行傷口縫合、注射系爭敷料及病歷登載不實),惟證人已於系爭手術之紀錄表署名,而系爭手術所使用之材料亦有病歷資料足參。
況原告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核屬摸索證明,自不應被容許。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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