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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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王韋翰

被 告 潘柏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無變更,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向伊詢問渠等所飼養貓隻之健康情況,未獲伊回應,遂以通訊軟體向伊揚言:「我只是想知道滾滾的情況 如果不給我 沒關係 我直接在你公司地標上詢問 這樣你總會回答我了吧 」等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Google地圖網站上之「Sentronic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伊任職於昱捷股份有限公司)地標下,發表評論:「貴公司不錯 但這家公司旗下團隊某名DeXXX業務長期行拜訪客戶之名帶前妻到處遊玩,車子加油.飲料狂報公帳,…(中略)…長期語言暴力妻子,最後甚至會動手,…(中略)…離婚後再隨便PO出搞妹的床照…(中略)…這樣的業務貴公司堪憂啊」等語,不實指摘伊有亂搞男女關係、濫用公司公款、對妻子暴力相向之情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被告旋將上開評論之擷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再以通訊軟體向伊恫稱:「要弄大家來弄 我爛命一條」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與伊於同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居所內協商事宜時,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擦傷(1x0.1公分)、左耳紅腫(4x3公分)、頸部紅腫(8x5公分)、左手腕擦傷(1.5x0.1公分)、右手擦傷(1.5x0.1公分)、右手腕擦傷(7x0.1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傷害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審簡附民卷第18至19頁)為證,且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2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潘柏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查被告僅因細故而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臉擦傷(1x0.1公分)、左耳紅腫(4x3公分)、頸部紅腫(8x5公分)、左手腕擦傷(1.5x0.1公分)、右手擦傷(1.5x0.1公分)、右手腕擦傷(7x0.1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2,000元,尚屬過高,爰就被告所為誹謗、恐嚇、傷害等侵權行為,核予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共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審簡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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