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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政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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