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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在(已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暨管理維護費為新臺幣(下同)3,950元;
系爭租約另約定水、電、瓦斯費用由吳在負擔,且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時,吳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理,並應給付原告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嗣吳在於111年9月4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業於111年9月4日終止,然吳在尚有租金暨管理維護費472元、瓦斯費1,568元、水費1,630元、電費2,065元未付。
又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留有大量廢棄物,原告為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支出127,363元,該費用應由吳在負擔。
前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廢棄物清運費其中2,637元業已由吳在原繳交之保證金7,900元(計算式:1,568+1,630+2,065+2,637=7,900)扣抵,是原告尚有127,835元(計算式:472+127,363-2,637=127,835)未獲清償。
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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