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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爍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予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爍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爍緹公司)、張予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爍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張予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就爍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爍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其於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7,9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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