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2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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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雷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被 告 盧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中山國民小學側門旁,因上學接送期間之停車問題,不斷以腳及機車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原告下車察看該車輛受損情況並持行動電話拍攝蒐證時,被告竟掌摑原告,復拍落原告手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行動電話,致前開行動電話不堪使用,並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左耳挫傷及手指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子停在違規地方,被告只願意賠償行動電話損失9,000元,看醫生部分5,000元,其他請求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掌摑原告,並拍落原告手持價值約9,000元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左耳挫傷及手指挫傷等傷害,並致行動電話損壞之事實,已據
其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提出前開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話價格網頁截圖為證,而被告
就其上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所涉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亦經該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原告行動電話損失9,000元(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此部分財物損害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臉頰挫傷、左耳挫傷及手指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
傷害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9,000元(計算式:9,000+30,000=39,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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