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3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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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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