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0,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詹芸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莚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