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2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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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李政彰
即被告 6室)
相 對 人 呂宇晟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款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為付款地,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

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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