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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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歐南蘭
被 告 歐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載:「因已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繳不當得利36萬元裁判費,北院忠民賢112年度訴字第3757號賢股法官,請我另案處理,懇請補繳金額,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陳稱主張不當得利,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757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影本隨卷外放),亦無相關不當得利之卷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

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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