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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徐秀玉
被 告 邱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01巷之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劉明仁,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夢享」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1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因警方已經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後發還,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4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第10180號、第10867號、第12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第3175號、第7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20萬元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款項業經警方發還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即無可取,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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