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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徐邦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具狀拆除柵欄費用及提出證明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但書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月18日狀,應補正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載被告拆除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設置4個柵,究係指何處之停車場未明應補正,且未表明拆除費用,亦無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載被告應立即恢復與原告的不定期地下室管理租賃契約,究係指何處之停車場未明應予補正;
又該停車場之不定期租約究指全部或一部,如是以停車場全部,請補正其共有多少車位;
再者,原告所稱「不定期地下室管理租賃契約」,是從何而來?有無定期租賃契約可資參酌;
若無租約,為何原告可要求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約?並檢具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請補正之。
原告既有上述事項待補正,亦無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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