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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林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記載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惟由原告起訴記載文義內容,顯然原告於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尚未明確,其訴之聲明之記載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不符,而無從得知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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