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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謝智閎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人謝智閎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新臺幣4,300元後,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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