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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馮松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OOO,惟未提出其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與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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