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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述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鳳、邱垂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查上訴人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簡麗鳳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文應給付1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邱垂文給付36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9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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