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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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江沛璋

被 告 黃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江沛璋以其向被告黃伯卿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因連同利息而簽發面額96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利息160,000元部分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其已清償合計150,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31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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