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8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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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

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設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亦有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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