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1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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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方昭仙


被 告 余宗坤即貝爾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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