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5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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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吳明勲

被 告 黎兆峻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特定本票為何,訴訟標的尚不明,且本院查現亦無兩造已有之相關本票裁定案號,有裁判書查詢可按,但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且原告起訴所陳報被告現住址亦為桃園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參,足見被告住所地確係在桃園市,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又為訴訟進行順利,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3日內,提出其所爭執之兩造間之票據影本或先進狀陳報可得特定之該票據資訊(發票日、付款日、金額、提示日、有無共同發票人等等),並依此補正其訴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亦有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又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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