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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李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清佳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柯清佳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柯清佳,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該電話非被告柯清佳使用,該址寄送通知書未經被告收受,原告提出租約,載柯清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亦無查詢結果,則原告起訴未提出柯清佳年籍資料,難以確定柯清佳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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