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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彭蓓珍
訴訟代理人 文麗梅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表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相關約定,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1房屋且含第124號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址詳卷),但並無提出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及該建物及座落基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參,或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原告起訴僅隨意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非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亦非系爭房屋實際上交易可得市價,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上之該地段為住商混合、工商業聚集區之相類房屋價格差距甚遠。
㈡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
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
縱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加計土地公告地價再一併以比例1.14%折算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系爭房屋附近市場交易價額顯然有別,而難採認,何況,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說明,自非得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依據。
因遍查全卷,原告未提出足以核定本件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現命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全部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座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包括可提系爭房屋第3人公正鑑定書或提附近相類似條件之房屋之市場最近交易價格,以計出每坪單價,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
㈢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第2項,既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後繫屬本院,依同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費用等均需繳納裁判費,故已非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後應為847,555元(計算式:起訴前租金等費用總額為53,813元*15月=807,195元,起訴前之相當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為53,813元*12月*5%*15月/12月=40,360元,總計為:847,555元)
㈣又原告於提出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應命補正之資料、計出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加計其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應計算之總金額為847,555元,再以合計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應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000元,計出尚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依下開期限內補繳之。
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即提出其他相類似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相當價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或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於期限內先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
又原告有無於起訴前已終止兩造租約?是否如起訴狀第3頁記載基於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而為請求?均請一併於書狀中再予敘明,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㈤為此,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如上。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有可行之和解方案有利兩造解決紛爭,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事項,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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