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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莊怡人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
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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