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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黃俊榮因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程宏辰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8,56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75,865元,惟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執行標的係程宏辰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新光人壽已陳報其預估解約金為95,246元,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4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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