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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惠貞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萬8318元,及其中43萬4127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萬17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原告僅繳納4960元,尚欠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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