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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蕭明
王彥龍
林琮舜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其中關於被告蕭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357元(如后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關於被告王彥龍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498元(如后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關於被告林琮舜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811元(如后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關於被告陳安捷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150元(如后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90元(計算式:0000-0000=28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蕭明)
附表二:(王彥龍)
附表三:(林琮舜)
附表四:(陳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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