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予晞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同上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272,000+34萬元+30萬元=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4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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