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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雖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甲○○」,惟未提出其年籍、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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